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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作废】

发布时间:2022-11-04 11:37:36 作者: 点击:2480 【 字体:大 中 小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2 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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