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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1-04 11:37:18 作者: 点击:910 【 字体: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8日 机委质[1987]178号文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条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以及有关工伤事故分类、事故调查分析等国家标准,结合机械、兵器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设质量安全监督司,对机械、兵器企业的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监督。参与特大伤亡事故、特大以上爆炸事故的调查,必要时可组织行业现场会,按期发布事故与事故预测通报、事故控制决策。对国内外有关事故管理的现代化管理理论、事故预测、事故控制的先进方法等重要信息能尽快地传递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部门和企业,并予以指导和督促。
第二章 事故的种类、定义、分类和分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事故包括:
1.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
2.爆炸事故
第四条 对职工伤亡事故的定义、分类和分级,按照GB6441——86《工伤事故分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爆炸事故是指由于化学性或物理性爆炸、爆燃造成1千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事故,不包括在规定抗爆小室、耐燃小室内所发生的未超出设计规定的燃烧或爆炸。
爆炸事故可按其直接经济损失额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1.一般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千元以上至1万元损失的爆炸事故。
2.较大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万元以上至10万元损失的爆炸事故。
3.重大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损失的爆炸事故。
4.特大爆炸事故,指一次造成100万元以上损失的爆炸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六条 凡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或特大以上爆炸事故的企业,除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报告以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故概括情况(包括发生事故日期、伤亡者姓名、年龄、性别、工种、伤害程度、事故类别、原因、简要经过等)用电报、电话或派员向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质量安全监督司报告。
第七条 凡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以上事故、重大以上爆炸事故的企业,除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报告以外,还要在30天以内填写《职工因工伤亡登记卡》或《爆炸事故登记卡》一式两份(两种卡片见附件)及《事故调查报告书》上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质量安全监督司。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管理部门和直属企、事业单位要按时向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住处管理司呈报《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年)报表》。
第九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按照GB6442——86《工伤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执行,爆炸事故亦可参照上述“规则”执行。
第十条 事故按严重程度分级负责组织调查分析,分级负责批复。
1.职工因工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车间负责组织调查分析,当事故已经调查清楚,对责任者提出了必要的处理意见并拟定落实了改进措施的,由企业安全技术职能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2.职工因工重伤事故、一般及较大爆炸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调查分析,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后,一般应于30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处理结案。
3.职工因工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事故和重大以上爆炸事故,由省、市级机械、兵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分析,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复。凡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立案提出诉讼,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要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4.企业对本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或爆炸事故,要积极采用现代科学分析方法进行分析,探索规律,改善管理,以提高企业对事故预测及减少事故的控制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质量安全监督司按季、年对机械、兵器工业企业重大事故进行通报,同时通过统计、分析对整个系统事故发展趋势、特点进行预测,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兵器管理部门和企业提供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原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所颁发的有关伤亡事故的规定予以作废。
附:
关于直属企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成立后,在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同时,考虑到在企业下放过程中,仍对直属企业的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为了对职工伤亡事故及时统计,严肃处理,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直属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按照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爆炸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应包括企业的安技、设备、工会、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公安局、消防队、检察院和工会参加。
特大伤亡事故和特大爆炸事故由委质量安全监督司负责组织调查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经委、公安局、消防队、检察院和工会参加。
事故调查组织尽速查明事故原因,拟定防范措施,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 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
第五条 凡因错误指挥,有章不循,忽视安全工作,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纪律教育,设施不按时检修,隐患不及时消除,劳动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条 凡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违反劳动纪律或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有的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 事故责任者属于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事故责任者,有关单位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查清伤亡事故的情况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认真听取劳动部门的意见,交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对死亡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分别经当地省、市、地、县级劳动部门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事故处理结案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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